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自白。2、告訴人之指訴。3、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5現場照片六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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