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五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門市場內,因攤位租賃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進而持三角架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面部、右肩、胸、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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