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石城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 玖肆 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石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編號1顆粒有7包,驗餘淨重3.9411公克(聲請書誤算為3.9471公克),編號2顆粒有1包,驗餘淨重0.4635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9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顆粒共7包(合計淨重3.9454公克,取樣0.004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9411公克;鑑定書誤算為3.9471公克),係警方於被告張石城之住所查扣,為被告張石城所持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3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又該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9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其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89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4635公克),則係警方於89年1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0樓第三人 陳文忠 住處所查扣,應為陳文忠所持有,與被告張石城無關,況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654號裁定沒收銷燬,此有本院裁定書1份在卷可憑,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