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金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金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金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余金安因於民國一百年、一百零一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各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一九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第五八六三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裁定、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新北樹秘字第一○一二三二○○四一號函、聲請人檢送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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