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連惠心 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被告 裴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連惠心以被告裴偉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1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被告擔任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職務,並於93年2月26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144期(下稱系爭雜誌)中,未經基本事實之查認並向聲請人求證,而逕於該雜誌封面以「連惠心私密信件驚爆 連戰 打老婆」為標題,對聲請人及其家人為誹謗之不實報導,並於內文中援引經他人偽造或變造非聲請人所書寫之14封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3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案件(下稱前誹謗自訴案件),嗣經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經聲請人因與被告和解撤回上訴而於95年1月5日告確定,雙方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及壹週刊雜誌日後若擬報導聲請人家族成員之事件,應先向聲請人求證,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仍屢次違約,致多次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聲請人高額違約金,被告不甘賠償並圖對聲請人施加不當壓力,乃於99年6月15日另指聲請人所提前誹謗自訴案件涉犯誣告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44號處分不起訴,嗣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命令發回續查,現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續為偵查中(下稱前誣告案件)。
㈢、然被告既明知系爭信函非聲請人所撰寫、寄送,仍虛構事實並執以引用、刊載於系爭雜誌內,聲請人方據此提起前誹謗自訴案件,竟仍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誣指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嫌而提起前誣告案件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於前誣告案件中,有提出14封系爭信函作為證物供檢察官送鑑調查,顯係基於相當基礎之憑據,非以憑空想像之虛構事實提起告訴,且法院於前誹謗自訴案件中,已認被告所稱:系爭信函為難以偽造之舊信,故確信係由聲請人書寫等語為可採,並認定被告確有委託曾擔任警察大學筆跡鑑定課程之 陳虎 生教授,鑑定系爭信函之筆跡與聲請人相同,故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是被告基於上開認知及援引前誹謗自訴案件判決結果,主觀上並無誣告聲請人之故意,而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552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又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已適法行使職權,其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由,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處分駁回再議。
㈡、惟查,系爭信函中有其中一個信封係蓋用91年8月23日之郵戳,明顯可知不可能為被告於系爭雜誌中所宣稱係由聲請人於68至70等年間寄出之信函,足認被告已明知系爭信函均非聲請人親筆所寫而為他人所偽造,或至少明知其一部不實,則其據以提起之前誣告案件告訴,即為故意虛構事實作為申告內容而屬誣告。次查, 陳虎生 於前誹謗自訴案件中,僅以口述方式為系爭信函之筆跡鑑定,始終不敢提出確切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於審判期日中作證時,對聲請人所詢問所採鑑定方法為何之問題,均啞口無言,且筆跡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未就系爭信函為詳確可信之筆跡鑑定確認系爭信函確為聲請人所書寫前,即任意提起前誣告案件之告訴,主觀上當有誣告之犯意。此外,被告因尚須賠償聲請人高額違約金,較一般人更具誣告聲請人之動機,故原偵查結果僅以「被告有提出系爭信函送鑑調查」、「被告確有委任他人鑑定系爭信函筆跡」為由,遽認被告已有相當依據而主觀無誣告犯意,均已違反經驗法則,並就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之證據未盡詳查,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得指為虛偽,難認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第717號、46年臺上字第92
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6月15日,以聲請人所提之前誹謗自訴案件係誣告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前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誣告案件卷內所附被告99年6月15日刑事告訴狀1紙可稽,堪認被告於前誣告案件中,確具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然查,被告於前誣告案件中所提告訴,係以:系爭雜誌內所引用之14封系爭信函中,其信件泛黃或破損而確為舊信,信封、信紙、郵票、郵戳完整,其上所載收件人為聲請人就讀美國學校之同學,寄件人之姓名及地址亦分別為聲請人於美國學校就讀時所用英文姓名,及聲請人現住地門牌整編前之地址,綜合上開外觀特徵而認其來源可靠,且被告已就系爭信函上筆跡與聲請之簽名委請陳虎生進行核對,並獲肯定之鑑定意見,故已善盡查證責任,且前誹謗自訴案件第一審法院已判決被告無罪,聲請人亦未能確信系爭信函非自己所寫等情為由,據以認聲請人前以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引用經偽造之系爭信函為不實報導為由,對被告所提前誹謗自訴案件為誣告。而被告於前誹謗自訴案件中,業已提出系爭信函、聲請人美國學校畢業紀念冊供法院勘驗,並於前誣告案件中,亦提出系爭信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誹謗自訴案件、前誣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前誹謗自訴案件除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信函依其外觀特徵,可認係於10、20年前所製作之舊信,收件人為聲請人於美國學校之同學,寄件人姓名「ArleneLien」與聲請人就讀美國學校時所用英文姓名相同,寄件人地址亦為聲請人現住地於80年間門牌整編前之地址,被告亦已就系爭信函上所載筆跡,委請具英文筆跡鑑定專業能力之陳虎生鑑定與聲請人之簽名相符等情外,並進而以未能證明被告明知系爭信函為偽造或變造,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信函為真實,而無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有前誹謗自訴案件第一審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確持有系爭信函及聲請人美國學校畢業紀念冊而具相當證據,且觀其提起前誣告案件之告訴理由,亦係以前誹謗自訴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其無罪之理由為依據,堪認被告係信任前誹謗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而非明知所訴事實虛偽而故意捏造提告,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前誣告案件之告訴,難謂具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信函內其中一信封係蓋用91年8月23日之郵戳,明顯非被告於系爭雜誌中所宣稱為聲請人於68至70等年間所寄出,且陳虎生除無法就系爭信函筆跡鑑定之結果提出確切之書面報告外,其於前誹謗自訴案件作證時,就聲請人所詢問鑑定方法為何等基本問題亦啞口無言,被告並未就系爭信函之字跡與聲請人之筆跡進行精密之鑑定等為由,指訴被告具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就聲請人所指系爭信函上郵戳,經本院檢視卷附該信封相片後,就所蓋郵戳日期中「9」及「1」間是否另有分隔逗號、「8」及「-23」間是否具另一數字等情事,均因字跡模糊之故,仍無法確切辨認,且其所載「-23」號碼,依一般郵戳蓋用習慣,應係指郵務機關於晚間11時收受寄件人遞件並為送達之意,自難以聲請人一己主觀臆測,即認該信函之遞送日期確為91年8月23日,是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故意虛構所訴之部分事實云云,尚難憑採。次查,聲請人上開就陳虎生對系爭信函筆跡鑑定方法及意見之指摘,經前誹謗自訴案件判決認聲請人所指各情均非可採,且縱令陳虎生之鑑定意見確有聲請人所指瑕疵而被告亦未採取其他精密之鑑定方式,亦無法進而推認被告係明知陳虎生之鑑定意見並非可信,更遑論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信函係偽造或變造,以上各情均已經前誹謗自訴案件判決逐一論述明確,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被告有誣告故意,亦無足採。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因需賠償聲請人高額違約金,乃提起前誣告案件之告訴以為解套,具誣告聲請人之動機及故意云云,並舉聲請人代理人與被告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於101年5月25日之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為據。惟查,上開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所示內容,究非聲請人偵查中所提事證,按前說明,聲請人據此指摘原處分結果,已難憑採。況且,縱令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其餘紛爭,在本案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外,自難僅憑聲請人一己所臆測之動機,遽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