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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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勳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4號、第1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品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品勳因罹有「威爾森氏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尚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從事詐欺或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0年3月2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8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並另於當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假冒網路當代服飾賣家及郵政總局行員,撥打電話予 宋筱瑄 ,佯稱宋筱瑄於100年
3月初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宋筱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至臺東市○○路○段○○○號「知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至陳品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3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假冒奇摩網路騰宇通訊公司賣家及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 劉昆憲 ,佯稱劉昆憲之前於100年3月1日於奇摩拍賣購物時,誤按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致劉昆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5分、9時23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虎科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之「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各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9900元、用現金存入2萬4000元,共5萬3900元至陳品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0年3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假冒奇摩拍賣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主任,撥打電話予 褚一鳴 ,佯稱褚一鳴之前網路購物時誤勾選到每月購買假髮一頂,持續一年,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褚一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南勢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2989元至陳品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嗣宋筱瑄、劉昆憲、褚一鳴發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勳固坦承前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其所開立,且於100年3月20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8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本件被害人宋筱瑄、劉昆憲及褚一鳴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人力銀行登錄找工作,並經通知面試得知要擔任 馬伕 工作,且要求須借用提款卡供做銀行信用審核,伊因此才交付。伊僅知帳戶內已提領一空,自己不會有損失,並不知道帳戶會被他人用於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因患有「威爾森氏症」,伴有運動神經異常,反應較常人慢,精神方面也常有情緒不穩,躁鬱等症狀,並因此休學,其知識程度顯較一般人為低,社會經驗尤有不足,從而未及時發現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於本案求職過程中其對客觀情境之注意力及辯識能力僅限縮於「不拿出錢就不會被詐騙」此一相當固著之狀態,無從進而顧及「帳戶金融卡還有密碼被拿走會騙到他人」此一客觀事實,且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足見被告於本案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㈡縱被告對「馬伕」之工作違法有所認識,亦僅涉及日後是否另構成妨害風化罪嫌之問題,不得因此反推論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即係為幫助詐欺。且被告發現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後,亦已提出告訴,並非毫無作為,被告亦係為本案之被害人之一;㈢被告因自幼患病且年輕無經驗,其反應及知識程度均不及一般正常人,自不得以目前媒體就詐欺犯罪之報導廣為披載,即遽認被告知悉或可防免被他人詐騙,若以常人之標準加諸於被告恐有過苛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筱瑄、劉昆憲於警詢時、褚一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衡諸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網路假交易真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現在電視上、報紙上都有宣導不要把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答:那時對方有叫我先領出帳戶內全部的錢,所以我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36頁),且於本院囑託醫院進行鑑定時,亦供稱:曾經聽過朋友討論此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勿將自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物件交付他人恐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各情,於交付本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自稱「王經理」之男子當時,應有認識。
⒉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找的工作是馬
伕的工作,就是載小姐到處性交易。伊沒有想這麼多,所以伊就直接把金融卡給他。伊交付時該帳戶只剩幾百塊。之前工作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因為當時被錢迷惑,對方說載小姐性交易一天3500元,伊就心動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51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顯見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之目的,意在藉此取得此馬伕之工作,詎被告竟於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從事應徵者「王經理」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等情形下,任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與情理有違,況被告所辯其既經告知所應徵之工作為八大行業之馬伕,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本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係從事接送小姐性交易之人,以及上揭帳戶係供對方支付從事違法行為之報酬所用,均應有相當之認識,顯見被告為求獲得此份馬伕之工作,就本件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物件恐將遭他人作為從事犯罪之用,亦與其本意不違。
⒊又提款卡及密碼之功用在於確保除了提款卡所有人、密碼設
定者即被告本人,以及密碼知悉者即被告父母親以外之他人可使用帳戶,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何以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供查核信用之途,已與上開生活經驗不合。再觀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之始末經過,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100年3月20日伊本來已經將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履歷表交給對方,但因為伊還沒有將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所以伊又把上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拿回來,隔天(21日)伊先將帳戶內的5萬元領出,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才將上開物件交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於21日下午1時許,電話中告知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在應徵情形顯悖一般應徵工作常態之情形下,於第一次交付提款卡、證件影本等個人資料後已察有異,且被告深知一旦對方有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其取回提款卡或變更密碼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前,該帳戶內之任何存款,不論是被告原有存款,或其他人因任何原因諸如詐欺等而存入之存款,該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均可任意進行帳戶內存款之提領,而被告為避免自己遭受損失,始將上開帳戶內之餘款結清提領出來後,方交付僅剩百元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益徵「王經理」對被告表示要以其提款卡及密碼查核信用之說詞亦非取信於被告,否則被告豈有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所剩無幾後,再予他人徵察其金融信用之理?故證,被告在應徵之第一時間即懷疑「王經理」等人之說詞及動機,始將已交付之提款卡、證件影本取回,並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結清,由此可見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供他人作為存、提款使用,僅因其開設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亦不會造成其個人之損失,即任令取走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
⒋再者,衡情一般人於提款卡及其密碼遭不明人士騙取後,為
免己身權益受不測損害風險,當必即刻掛失或報警等管理帳戶之常態,然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因對方來電要求其先交付使用汽車之抵押費用,即知道遭騙,被告竟未立即報警或將帳戶停用或為任何求助之行為,為被告自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被告此等行為顯悖常情,無異全權授與他人使用其帳戶。況被告亦不知「王經理」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客觀上原無從索討提款卡,理當更應擔憂而立即報警或向銀行掛失,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本無意取回提款卡,就提款卡之去向及用途毫不在意,縱知他人會利用系爭帳戶從事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他人騙取提款卡及密碼,於發現後亦已提出告訴,並非毫無作為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0年3月24日即接獲土地銀行行員及警察人員告知上開帳戶已遭警示,詎拖至100年4月18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表示願意協助偵查一情,有被告10
0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5頁至第6頁),故被告顯係在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且知悉本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凍結之多日後,始為報案動作,自難憑此報案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揆諸被告已知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
之犯罪手法已為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之情形下,被告事實上已然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來路不明之對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竟為求獲得馬伕之工作,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縱知他人會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而,被告執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目的係在應徵工作供查核信用,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固經鑑定患有「威爾森氏症」,鑑定結果為:被告於
100年3月間,有威爾森氏症所致之認知與智力退化及慢性適應性障礙,其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可能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行為控制而言,亦無法排除,在衝動力控制下降之情況下,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其涉案情境之作用下,目前無法排除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9月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反面)。惟查:
⒈此鑑定報告整篇自始均未認定被告有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且於100年3月間,被告仍可自行上網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並將個人履歷等資料載入求職訊息中(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且於接獲求職訊息時,仍單獨前往應徵,甚至於100年3月20日第一次交付提款卡、證件影本等個人資料當下察覺有異,亦會要求將提款卡及證件影本等資料取回,隨後並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結清領出等舉措(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又於案發後即100年3月24日自行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補發之手續,顯然被告日常生活關於一般之求職、金融交易活動能力及認知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欠缺。第查,被告先前已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法,且於案發當時對於交付個人金融資料及「王經理」表示要為徵信之說詞亦存有懷疑,業如前述,依其上揭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及態度舉止,對於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來路不明之對方,恐將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實難諉為不知。
⒉縱使此鑑定報告於內文雖另記載「被告於此期間(100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其整體心思皆在如何得到該份馬伕之工作,其對於客觀情境之注意力及辨識能力僅限縮於『不拿出錢就不會被詐騙』此一相當固著之狀態,無從進而顧及『帳戶金融卡還有密碼被拿走會騙到他人』此一客觀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此部份內容已於前開㈢、⒈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且被告既然明知馬伕工作在接送小姐從事性交易,已可預見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即為從事性交易之犯罪者,且該帳戶將來亦作為支付性交易等犯罪行為報酬之所用,仍為獲得此份馬伕之工作,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去向及用途毫不在意,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因急於獲得應徵之工作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至於該帳戶縱將淪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是鑑定報告此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案發前已完成高中學業,於案發時已接受長庚醫
院及臺大醫院神經科治療長達半年以上,由其體內銅離子、肝指數等抽血報告及動作改善可知其當時威爾森氏症直接導致之神經症狀大致穩定,目前已復學就讀大學二年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足見被告雖患有前開疾病,然於藥物控制下,其於案發前後之生活、工作尚屬正常。又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受詢問之事項亦能明確回答、答辯,實難認被告因患有威爾森氏症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準此,綜合上揭本案事發之客觀經過及被告個人經歷與反應可知,被告縱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其就關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相識之他人,該他人可能作為詐騙或其他犯罪之用,仍有認識,足見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所詐欺之款項,對詐欺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按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宋筱瑄、劉昆憲及褚一鳴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患有威爾森氏症,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行動緩慢、左側肌張力不全,藥物使用下銅離子代謝濃度穩定、肝功能指數及血球指數穩定,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操作智力為輕障程度,心理測驗之認知功能有下降之傾向,精神狀態檢測之認知功能,其判斷力及定向感正常,整體可見其專注力支持續部份略有缺失等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均顯著減低,而違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送精神鑑定後,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可能已達顯著降低,然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未及審酌,仍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賠償完畢,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100年9月1日和解書、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心存僥倖,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事後否認犯罪,但已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復經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此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復念及被告罹有疾病且有持續就醫之需求,且現已復學就讀大學二年級,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活及病情之控制勢將產生重大影響,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