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聰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聰鑫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79公克,取樣0.0002公克,剩餘0.7898公克)係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