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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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志鵬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志鵬因犯詐欺案件(
101年度執字第10224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志鵬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檢察官固曾於101年9月14日將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寄存送達於該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未到案執行後,檢察官雖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至上址拘提被告,然卷內並無該址拘票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僅有「新北市○○區○○路○○號5樓A室」此址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則拘提結果如何,被告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本院均無法得知,尚難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另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陳明之居所雖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A室」之址,然其嗣後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16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61、1762、1763號案件偵查中所陳明之居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開案件係於同年9月後結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或係因居所變更之故,而未受到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並非刻意逃匿。
四、準此,本案依現有證據,既難認被告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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