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建築師 薛健一 就興建案名「佳縈王國大樓」一樓編號A
三、A八、A十一等三戶店鋪原設計為門廳,惟因公共樓梯及平台之高度不足,與建築法規不符。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判決遽以有門廳之建築圖,為唯一證據,認定抗告人將門廳佯稱係店鋪出售,核屬誤認事實。㈡薛健一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李世棕 曾取回上開大樓建照執照副本設計圖、變更設計申請書,用以變更建物用途,此有抗告人於記事本之記載可憑,足證 詹木和 向薛健一建築師借得建築圖前,已遭薛健一建築師塗去其上有關門廳之文字標示。又薛健一建築師事務所曾要求抗告人倒填日期在用印申請表上用印,其用印內容載明:「係因一樓原核准執照用途有門廳,擬將其用途變更去除」,抗告人有覆函拒絕,此有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五五0號存證信函可據,足證變更建築圖內容,均係薛健一建築師所掌控,而為抗告人所不知。上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於審判時未經注意調查斟酌之新證據。㈢依詹木和之證述可知,抗告人不可能亦無必要命詹木和借得建築圖以供晒圖、拷貝或竄改。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抗告人借用建築圖,另行晒圖,與詹木和之證述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違誤,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上述一樓門廳之設計,與建築法規並無不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㈤、⑴),又敘明其認定係抗告人變造建築圖所憑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
㈢、⑺)。縱如聲請意旨所稱李世棕曾向薛健一建築師拿取建照執照副本設計圖、變更設計申請書,亦不能即據以認定建築圖即係薛健一建築師所塗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聲請意旨所指存證信函,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亦不合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六號解釋,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五條及剖面圖,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未予注意之新證據。㈡上開存證信函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新證據,原裁定以其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不合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誤,㈢薛健一建築師原本設計為店鋪,並未違反建築法規,何以建築師要變更設計為門廳?將店鋪變更設計為門廳,不合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焉會同意?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查證,遽以有門廳設計之建築圖方為正確,論以抗告人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㈣抗告人前聲請原審調取測量梯間成果圖及全部圖說,甚至前往現場勘驗,原審未予置理,自非適法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六號解釋意旨係闡明,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五條及剖面圖,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及四、㈢、⑴),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即與法定再審理由不合,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抗告狀記載抗告人已於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九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用以證明薛健一建築師要求倒填日期將建築圖上門廳標示變更去除等情(見刑事抗告狀二、第一行至第四行)。則原裁定認定上開存證信函,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不合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自屬無訛。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查證,遽以有門廳設計之建築圖為正確,論以抗告人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測量梯間成果圖、全部圖說,或前往現場勘驗,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均非法定聲請再審理由。抗告意旨徒憑已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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