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八號上訴人甲○○
22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對於上訴人身高之描述,前後不相一致;又被害人於偵查中稱看到伊跑上車,於原審又改稱沒有直接看到伊上一部紅色的喜美車子等語,前後不符,且與 潘文泰 所稱:伊未與上訴人一同離開之情節,相互矛盾,足見被害人之指認已有錯誤。再被害人稱打電話誘伊外出者是潘文泰,與潘文泰所供電話是上訴人打的云云,亦不相符。潘文泰與被害人之供述,有多處不合理之處,原審未查證即以推理方法判斷,有違採證法則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證人即共同正犯潘文泰(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以其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曾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苗勝有限公司(下稱苗勝公司)擔任業務員約一年,負責苗栗縣竹南鎮地區之香菸及飲料之販售、運送業務,熟悉苗勝公司之訂貨、送貨流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等事實,與共同正犯潘文泰、被害人乙○○所證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毆打被害人成傷情形,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潘文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案發時上訴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深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黑色運動鞋;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一份、保興宮前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車號00-0000號車輛逃逸之照片等相關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潘文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借用潘文泰所有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苗勝公司業務員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佯裝購買香菸,誘使被害人駕駛小貨車運貨到竹南鎮山上,先由潘文泰佯裝看貨,讓上訴人有持刀施暴強盜財物之機會,潘文泰事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離開,各自逃逸,認上訴人與潘文泰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說明被害人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有看到上訴人跑著上車,有聽到關車門的聲音,之後車子就跑掉了等語,然其於原審已改稱:伊沒有直接看到上訴人上一部紅色的喜美車子等語。而潘文泰自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搶得被害人的包包後,跑至伊停車的地方,要求伊駕車離開,上訴人並未上車等語。證人潘文泰所證前後一致,其所證述較符事實。另潘文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係上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買香菸等語。被害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稱:打電話向伊購買香菸之人為潘文泰一節,應係被害人於講完電話上山時,潘文泰首先到場,故誤認是潘文泰打電話與其聯絡。被害人上揭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形,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自偵查之初,乃至第一審、原審均明確指認上訴人為持刀施暴強盜財物之人無誤,此與潘文泰證述上訴人為本件共同正犯之情節,相互一致。原判決未就被害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對於上訴人身高之描述稍不一致,加以說明,固欠周全,然對於全案之情節,究屬無害之細節瑕疵。就此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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