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交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日確未喝酒,當時檢測四次,數據均是零,非有吹氣量不足情形,且警員 阮嘉俊 攜帶到庭檢測器,與當時檢測器不同。況酒精檢測器與裝配於各類交通物高科技產品,有相同特性,於未衝撞或接觸前,皆有紅外線感應,產生各不同警訊,以警惕駕駛人,防止撞擊,則在駕駛人進行檢測吹氣時,不論吹氣量多少,皆可一次判讀正確數據,非如警員陳述須吹大氣,直到第五次才能判讀正確數據。㈡又證人 劉秋蓮 已酒醉,其警詢陳述是否虛偽,即有可疑。㈢又抗告人就本件已依法向台中監理所聲明異議,經異議、抗告駁回,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交他字第二十號審理中,原審應無權裁決本件違規訴訟,有抵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疑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
㈡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一九六三─PW號小客車,途經
臺中市○○○○○路口時,經警攔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此有酒精測試數值單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三四頁)。
⒉警員阮嘉俊(即本件舉發警員)到庭結稱:九十五年七月廿
三日凌晨三點,原本我不在文心、青島路口,後來接獲同事 李世全 警員通知,帶酒測器到現場。若受測人有吹氣,但未飲酒,儀器數值會顯示「0」;若氣量充足電腦會有辨識聲音。如氣量不夠,螢幕會顯示重測;氣量充足吹氣完成,才會跑出數值單,如氣量不夠,則要用強制列印,但準確性會有問題。本件是因受處分人吹氣量不夠,才測四到五次。一口氣要吹五秒鐘才可判定等語(詳原審卷四0至四一頁)。⒊且原審當庭請受處分人對阮嘉俊警員攜帶到庭酒測器吹氣,
勘驗結果:受處分人第一次吹氣,儀器螢幕顯示請重測,第二次吹氣,儀器螢幕顯示請重測,第三次吹氣,數值顯示「零」,酒測器並自動列印等情,有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四二頁)。上開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五○頁,受檢器號為041326D-)。又依被告當日受測酒精數值單列印資料顯示,該機器序號為041326D-,與警員阮嘉俊攜到庭該台酒測器序號相同,亦據警員阮嘉俊供明,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詳原審卷四三頁)。
⒋依警員阮嘉俊證述及當庭勘驗結果可知,若受測人吹氣量不
足時,儀器會顯示「請重測」,吹氣量充足,則會顯示數值,不會因呼氣中未含酒精即無法測試,且列印數值需花費數分鐘。受處分人亦供稱:九十五年七月廿三日五次吹氣,每次相隔約三秒等語(詳原審卷四八頁)。由此可見,受處分人受測當時,前四次無法顯示數值,機械未自動列印,乃因吹氣量不足所致,而非檢測器不準確或瑕疵,受處分人第五次吹氣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酒測器始列印數值等情,自堪認定。
⒌又證人劉秋蓮(即受處分人駕車所搭載友人)結稱:我是卡
拉OK店公關小姐,九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凌晨,有搭乘受處分人甲○○車子,因他說要送我回家;當晚受處分人在我們店消費,他是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到達店,一開始我有陪他喝酒,我們對喝三杯小杯高粱酒加水,我沒實際去算受處分人喝多少,他們那桌是開瓶高梁,三至五人一起喝,人數我不確定。我搭乘受處分人車子時,有向他說,喝酒不要開車,我自己沒喝的很醉等語(詳原審卷四三至四六頁)。由此可見,受處分人確實在證人劉秋蓮店內飲酒事實。
⒍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吊扣證照…」。經查:異議人因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該同一行為,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中交簡字第二一0一號,判處徒刑四月在案。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九十六年中交簡上字第一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起訴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刑事案件,既未經判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確定,而有接受刑事制裁可能,自非屬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所列舉情形。因此,為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受處分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裁罰。
㈣又受處分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
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具有事後制裁受處分人行為性質罰鍰。依上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判決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進行裁罰。受處分人此部分(即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吊扣受處分人駕照,因原處分機關係依法為之,且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但書併予裁處,而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㈠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檢測四次,數值均顯示零,足見警員
阮嘉俊所言為虛,且抗告人並無吹氣量不足,且警員阮嘉俊並非攜帶當時檢測器到庭,檢測器正確性有疑云云。然舉發警員阮嘉俊已於原審結稱:吹氣量不夠,螢幕會顯示重測,要一口氣達五秒鐘,才有辦法判定,本件受處分人因吹氣量不夠,才測四至五次等語(詳原審卷四一至四三頁)。參以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且其到庭結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再者,警員阮嘉俊與抗告人毫不相識,自無怨隙。衡情,其證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況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前四次沒數值跑出,當日五次吹氣相隔三秒鐘等語(詳原審卷四八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受測前四次,均因吹氣未達五秒鐘,而未能顯示數值。則抗告人辯稱,四次數值均顯示零云云,即非可採。又警員阮嘉俊於原審,攜帶到庭檢測器與抗告人受測時酒精數值列印單顯示序號,均同係「041326D」,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該檢測器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廿日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有警員阮嘉俊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執勤警員,對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信賴。據此,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五六毫克無疑。抗告人徒憑己見,主觀臆測系爭檢測器正確性有疑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抗告意旨質疑證人劉秋蓮酒後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劉
秋蓮係於案發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距案發時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已有六小時,且證人劉秋蓮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明清醒。觀諸其該次陳述,未見有任何因泥醉而不實,或難以採信之處。再者,證人劉秋蓮於原審亦稱:我和受處分人對喝三小杯高梁酒加水,有跟他說喝酒不要開車等語(詳原審卷四四至四六頁)。參以證人劉秋蓮與抗告人無何仇隙,渠二人尚有消費往來關係。衡情,證人劉秋蓮當無附和警員阮嘉俊,虛詞構陷抗告人必要。是縱使摒棄證人劉秋蓮該次警詢筆錄,亦無礙本件事實認定。抗告人空言指稱,證人劉秋蓮警詢陳述已泥醉,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採信。
㈢抗告意旨另謂:原審無權審究本件訴訟云云。然抗告人提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交他字第廿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交抗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均僅係就抗告人對非主管機關所為處罰,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遭裁定駁回,並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均非就抗告人本件違規事件,有何實體審認,先予敘明。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查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同日聲明異議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中監自字第0950104765號移送書移請受處分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謂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稱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交他字第廿號尚在訴訟審理中云云,均有誤會。
四、綜上各情,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等情,堪以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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