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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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經營「維野納KTV」店,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破壞其租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度表外、由台電公司所加封屬私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加封鉛塊,並打開電度表將指針撥亂,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又打破電度表右上方玻璃罩,將指針回撥,致台電公司抄表人員無從審核,僅能比照民國九十四年同期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度數核開繳費通知,以此方式竊得電流使用之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七點二九元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損壞電度表,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竊電部分,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竊電,且原判決計算上訴人竊得電流使用之利益,並未如台電公司計算式扣除前一年所使用之度數66061,其以每日營業十二小時計算用電量,與一般認知工作時數為每日八小時亦屬不合,獨厚台電公司,有損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惟查:上址租用台電公司之電度表,確遭人破壞,以撥亂、撥退指針方式,使台電公司抄表人員無從審核實際用電度數,而達竊電目的之事實,有扣案計電表、封印鎖等可證,及有卷附查獲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等,暨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劉昌仁 之證詞可稽,原判決據以認定確有竊電情事,且經說明: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只對用電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好處,倘非電力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費力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及玻璃罩,並將電度表指針回撥之必要;本件實際使用及繳納電費之人為上訴人,他人應無破壞電度表箱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玻璃罩,及將指針回撥之必要,上訴人既係本件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依此間接事實合理推論,應可認定上訴人即為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玻璃罩,並將指針撥亂、回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人無訛;雖台電公司人員依處理竊電規則計算之竊電利益,共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2.88×1.6×[51×12×000-00000]+營業稅36246=761172元),並據劉昌仁(並為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稱:「2.88就是每一度的電費。1.6是臨時用電的電價,因為竊電我們會以臨時用電計價。51是指現場用電設備的馬力。12是一天十二小時計算。365是一年,因為我們不曉得他從何時竊電,所以用一年計算。扣掉66061他前一年所使用的度數,不足的部分以這樣的方式追償。」等語。但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接手經營「維野納KTV」店,迄被查獲竊電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共營業七十六日,尚未及三個月,竊盜利益之計算亦應不包括營業稅在內,故核算其竊電利益之計算式應係2.88×1.6×[51×12×76]=214327.29元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係本件竊電之人,及其竊電利益為若干,業依卷證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認違誤。又上訴人竊電時間未及三個月,且其經營KTV店,為營業場所,通常異於一般人工作時數定為每日八小時之情形,復係以破壞電度表,撥亂、撥退指針之方式,使台電公司抄表人員無從審核實際用電度數,並無實際合法用電度數可供扣抵,原判決乃以實際用電日數為計算之基準,並逕依上述計算式以認定上訴人竊電所得之利益,即難謂無據,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獨厚台電公司之情形。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竊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文書、毀損他人之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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