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甲○○確非駕駛人,係因妻子於受檢時,抗告人
有自後座將上半身曲前與妻子談話,而遭員警誤認係替換駕駛人之動作,且抗告人亦未有拒絕受檢,又向前行駛四、五十公尺之情事,該交通稽查乃設於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抗告人如何穿越該路口甚至再行駛四、五十公尺,抗告人實乃駛至該路口即停車受檢,若抗告人既已通過攔檢點約四、五十公尺,大可直接駛離攔檢點,何故再停車受檢,遭裁罰該六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實乃員警違法要求測試,抗告人當然可拒絕,員警認其威信受損,其陳述非無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此觀當日友愛路上之監視器及員警蒐證錄影帶皆可證。
㈡縱抗告人有拒絕受檢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恐適用法條錯誤。查該法條第一項係指:「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抗告人並未接受任何酒精濃度測試,亦未有超過規定標準,僅未服從稽查,應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對抗告人有任何酒精測試,即率為認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一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時,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抗告人見警攔查立即由駕駛座換至後座,並由坐於前座旁之妻替換至駕駛座上佯裝駕駛人,警員依法要求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抗告人拒不接受,警員乃以抗告人有「酒後駕車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抗告人之妻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嘉監義四字第0962101111號函附卷可稽。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
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第十六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可知法院對於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案件係以裁定為之,且需於必要時始得為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等程序,如認為證據已明,亦可毋庸為訊問或為其他之鑑定、勘驗等程序。是原法院於訊問抗告人、證人後,綜合各項事證判斷,認為本件案情已明,未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等證據,並無不合。
㈢又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已如上述。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乃引據舉發通知單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960023491號函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許文映 ,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警員許文映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狀況異常、不服警方取締攔停不停及替換座位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原法院依證人即警員許文映之證述,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堪以認定,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認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尚有誤會。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