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育有年幼子女,因被告在押,均賴家中年邁母親照顧,然母親現又身罹重病,需定期洗腎,且被告身體腰椎常感不適,有就醫妥為治療之必要,為顧及家庭成員生計及被告之健康,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決定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罪證明確,並於96年5月15日以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5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在案,是被告所犯之本件罪證明確,並經判處重刑,足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身有疾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是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經本院函詢台灣台南看守所答覆:「被告自訴罹患陰道內分泌過多、皮膚病、及脊椎疼痛(無醫師診斷證明)等疾病,已安排所內公費診療,經醫師診療暫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等情,有該分監96年6月7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3545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之健康情形並無明顯急迫需保外就醫之情形,而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中母親重病,又育有年幼子女,均需被告照顧,因被告在押,無人照料家中成員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是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所舉之上開事由,僅屬被告之個人或家庭情形,而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而認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自非可採。
五、再者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之行為,確對社會秩序有害,而依被告之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而言,實有即時遏制之必要,以防被告有再犯之虞,為實現刑罰權之期待及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即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羈押並符合被告所涉罪責之比例,並有助於實現刑罰權之期待及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而認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自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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