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湧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湧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石湧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石湧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9日111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2日113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7日113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87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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