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聲請人 劉新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虹玉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陳朝駿 、 陳家欣 、 何書宇 、 黃均凱 、 黃育晟 、 陳詩淇 、 陳語蕎 、 何汶謙 ,第二順序繼承人有 林欽枝 。而上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中,除陳朝駿、陳家欣、何書宇、黃均凱、黃育晟、陳詩淇、陳語蕎、何汶謙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欽枝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第二順序繼承人林欽枝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