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李宜蓁 相對人 羅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乙○○(現已成年)、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5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子女乙○○、甲○○原均與相對人同住,並設籍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戶內。惟甲○○於109年間因與相對人發生爭吵後曾經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詎於112年間因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售改與屋主簽訂承租契約,嗣因積欠1年租金,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換鎖,聲請人方知上情。此後相對人即下落不明,且對子女不聞不問,未給付扶養費且未予探視,甚至將女兒之手機號碼留給債主;反觀聲請人負擔子女學費、生活所需物品,及處理子女學校事務,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誤為改定,應予更正)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8年5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惟未酌定子女乙○○、甲○○親權行使人,有關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行使,現乙○○已成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閱108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甲○○已搬來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且未與聲請人聯繫,無法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及證人甲○○到庭證稱:父母離婚後一開始伊先跟爸爸住,住到111年國中畢業後搬去華祥三街跟媽媽、外婆同住,在與爸爸同住之國中一年級時,好像與爸爸發生吵架爸爸突然用手巴伊的頭,伊就跑去外婆家,後來爸爸有來載伊回家,回家之後爸爸就不常講話,連伊問其問題也不回答;爸爸在家時不常跟伊講話都在客廳沙發上坐著或是回房間,伊回家也不常看到爸爸;爸爸每天會給伊新臺幣50元早餐的錢,但沒有給伊中、晚餐的錢,爸爸有時候會自己煮,如果沒有自己煮爸爸會叫伊出去自己買,但是沒有給伊錢;媽媽有時候假日會來載伊去外婆家,會給伊零用錢,因為爸爸知道媽媽會給錢,所以爸爸這邊給不夠的餐錢,伊都跟媽媽要;伊搬去與媽媽同住之後,爸爸沒有來探視、關心並給付扶養費給伊,在跟媽媽同住後直到現在這段期間爸爸沒有電話聯繫,伊雖有打電話給爸爸但是他沒有接,房子賣掉之前伊曾回去找爸爸要拿回自己的存摺存錢,但是爸爸都躲著伊或騙說存摺不見了;有關伊的生活費比較大的都是由媽媽給伊的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自111年起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為任何關心及探視之實際作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其對於甲○○漠不關心,顯有疏於保護教養甲○○之情形,而甲○○現與聲請人同住由其照顧,相對人卻對甲○○不為聞問,且下落不明,可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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