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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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暱稱為「幣安交流群」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於111年12月3日,加入被害人 黃明珠 ,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並將被害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伊雯Even」,「伊雯Even」使被害人使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並以被害人之手機號碼及身分證註冊成功,又將被害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Evelyn」,「Evelyn」負責提供帳號供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3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匯入田六三(另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5分許,轉匯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收取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交易,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連同其他款項共提領129萬5000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上層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案件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7月9日宣示判決,有原起訴案件113年6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偵查終結,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113年7月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宇字113偵27108字第1139082533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