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忠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聲請付與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忠煜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持有該證物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忠煜(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偵查卷宗(含警卷、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②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卷宗;③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卷宗;④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CKJO2207」錄影檔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前述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惟持有前開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經隱匿潘忠煜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偵查卷宗(已含警卷、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2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卷宗3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卷宗4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CKJO2207」錄影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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