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吸食毒品乙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前接獲裁定戒治與否之裁定,惟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已屆滿一月,未接獲檢察官聲請法院強制戒治之裁定,理應將抗告人釋放,抗告人未獲保障,並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仍予繼續留置,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始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以保障人權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又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施以強制戒治前,仍予繼續收容,依法並無不合,但應將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而已。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