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月,褫奪公權六年,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五月,褫奪公權六年。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今(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附近向綽號 阿仁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代價購買奧地利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六顆,並將上開槍彈藏置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十四樓之三其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前開奧地利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六顆(其中子彈二顆,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試射,僅剩十四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奧地利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六顆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八七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槍彈係其友人乙○○所寄放,伊於警訊時未詳加考慮,為免連累他人,始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就前開槍彈係於何時地向何人以何代價購買及其購買動機,均供述甚詳,且其亦自承為警查獲時曾將該手槍上膛擬要脅警方,衡情被告若僅為免連累乙○○而供稱前開槍彈為其所有,必無法就其來源為如此詳盡之供述,況前開槍彈既係乙○○寄放,竟未有任何包裝而令被告能於為警查獲時立即取出上膛持以拒捕,亦顯與常情相違,足徵本件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而非乙○○寄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非法槍彈之氾濫實乃目前社會治安敗壞之重要原因之一,致一般善良人民時時生活在恐懼之中,甚至執行公務之司法人員亦有殉職於非法槍彈之下者,原審法院認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以資懲儆。復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如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即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甲○○持有制式手槍及多數子彈,前科累累,為警查獲時竟又持槍拒捕,已據查獲員警丙○○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案,顯見渠等再社會化功能不佳,深具危險性,是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屬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扣案之奧地利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四顆(原為十六顆,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十四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其購買並謂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