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扣案沾有灰白色粉末之塑膠袋三個,經本院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該沾染粉末,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使用氣相層析質譜法),有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管藥密字第八九○三一號函檢附之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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