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右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聚福建設公司位於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六六之二十號建築房屋工地之起造人,因聚福公司無法聲請取得自來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前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擅自開啟裝設聚福公司前揭建築房屋工地旁之消防栓,並以自備之消防帶裝上前揭消防栓,引水至聚福公司前揭建築房屋工地上之水塔,再以馬達加壓透過水管引水至工地內使用,連續竊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嗣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南玉井營運所管理師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發現報警查獲。因認甲○○涉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防栓取用自來水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水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自來水公司管理師丙○○及 陳道法 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消防帶一條、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一紙足憑,另以被告係該建築房屋工地之起造人,為該工地用水之唯一受益者,茍非被告或被告授意他人為之,則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何必為此無益且犯法之行為等語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竊水犯嫌,辯稱:其工地旁早就有農業灌溉用之地下水井,該地下水的出水量並不輸消防栓的出水量,我並不須用到自來水,而且我並無私接消防帶至水塔處云云。
五、經查:
(一)自來水公司管理師丙○○固指稱: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那一天,是經人報案才來查看,確實是有人接上消防帶至水塔處;另自來水公司人員陳道法亦於原審證稱:當初去現場發現消防栓已被盜接消防管到被告公司的水塔,水塔旁有加壓馬達送水到被告工地等語。並有扣案消防帶一條、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一紙足憑,客觀上該消防栓確有被人盜水應毋庸疑。
(二)然查;被告福聚建設公司位於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六六之二十號之建築工地,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其工地旁確早有農業灌溉用之地下水井一口,出水量充足,足供該公司建築所用,業經本院到現場勘查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按,由上開情況可知;被告所屬建築工地早已完工,八十七年七月間似已無需使用大量之工地用水,被告應無需自己或授意他人於此時盜用自來水之必要,參之證人即該竹圍村村長乙○○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偷水,何況;查獲當時,僅看到消防栓接有消防管帶至水塔處,但並無偷水現象,且水塔內之水究係自來水或地下水,並無檢驗紀錄可佐,又被告是否確有偷水?偷多少?有無共犯?係偷一次或偷很多次?均無法明確認定,復無任何線索可資調查,自難僅以被告係該建築房屋之起造人,為該工地用水之唯一受益者,則依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犯罪之基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於法即屬有違,此外;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水之犯刑,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雖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願返還自來水費並書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一再否認其有偷取自來水,其所以願意賠償水費,無非為息事寧人而答應,惟因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之水費新台幣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一元顯然過高而拒絕履行;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自承竊水情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竊取自來水公司之水,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酌,遽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