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甲○○被告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背信及詐欺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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