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茹
李登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1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茹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登良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登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登良散布前揭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並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李登良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劉湘茹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違反著作權法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散布重製光碟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李登良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劉湘茹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幫助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被告劉湘茹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湘茹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作本件販賣盜版光碟之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被告李登良枉顧著作權人辛苦創作之智慧結晶,意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重製之盜版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湘茹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就被告劉湘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登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查無任何著作財產權人就被告2人關於本案提出告訴,且本案係檢警自動偵辦查獲,故無告訴人提出告訴或為民事求償,被告2人自無從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洽談和解事宜,是檢察官之求刑基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李登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李登良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顯具悔意,堪認被告李登良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劉湘茹雖係以幫助犯之形式,參與本件犯行,危害程度不及被告李登良,惟被告劉湘茹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4年9月26日裁判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劉湘茹為本件幫助犯行時係於前開判決緩刑期間內,尚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德股
99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告劉湘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街131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登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336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良明知「金剛」、「巧連智」及「鬼4虐」等影音光碟及「 小泉 今日子-愛在今日」等音樂光碟,分別是美商迪士尼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等)及不詳之人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非經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或意圖散佈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間起,以散發訂購專線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劉湘茹,如後述)、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人 盧木火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呼叫8889之「黃金年代」廣告目錄或夾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名片(申請人為 鄭寶財 ,另簽分偵辦)予臺中地區等不特定人招攬客戶訂購,且以「光碟的家」與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簽約,由台灣宅配通公司負責送貨,並代為收受款項後,再匯款至李登良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以李登良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至盧木火之帳戶內作為租用電話秘書費用之方式,販賣盜版光碟,而侵害上述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有住居於臺中地區之陳小姐、何小姐等人因收到「黃金年代」廣告目錄,而購買盜版光碟,由台灣宅配通公司送貨並收受貨款。
二、劉湘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可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盜版光碟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劉湘茹將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予如上開所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使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湘茹、李登良之供述。(二)證人 何英蘭陳德雯 、鄭寶財之證述及另案被告 盧宥蓉 之供述之指述。(三)證人何英蘭提出之盜版光碟照片、陳德雯提出之盜版光碟照片、警方購買之盜版光碟照片、台灣宅配通公司98年5月13日宅配通98年總字第002號函、契約書、送貨資料及代送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黃金年代」廣告目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電話秘書顯示之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登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供參)。從而,本件被告李登良意圖銷售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卻仍予散布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如附件具體求情表,處以有期徒刑11月。
(二)被告劉湘茹為成年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利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金融卡物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有,且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摺作為犯罪工具,對帳戶被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顯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故核劉湘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處以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藍獻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庶鳳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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