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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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智鵬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訴字第1870號、84年度訴字第2173號、84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8年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年6月確定,於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月又17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步行經高雄縣梓官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蔡來吉 之住處外,見該址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蔡來吉所有、置放在該址1樓房間梳妝台上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30枚及10元硬幣200枚,共計1萬3,500元,得手後,爬窗離去,嗣經 蔡吉 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智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吉來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侵入住宅之時間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於夜間侵入住宅等,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尚未賠償被害人蔡吉來之損失,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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