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7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維堂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能預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初,看見夾報廣告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訊息,遂依廣告上之資訊,與收購者取得聯繫,在98年11月某日,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25日晚上9時41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上透過雅虎奇摩之交友網站留言表示想要認識 楊謹誥 ,並以“[email protected]”之MSN帳號,與楊謹誥聊天,向楊謹誥佯稱願意提供援交服務,惟需預繳保證金,證明並非警察,楊謹誥因而陷於錯誤,為取得對方信任,於98年11月27日晚上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9983元至高維堂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楊謹誥另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 周傳明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偵查中);匯款1萬5000元至 黃睿承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匯款1萬2000元及2000元至 吳敏慈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70、7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於9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上與 黃思維 聊天交友,並與黃思維相約見面,且向黃思維佯稱為確認並非警察身分,需先匯款3000元鐘點費,黃思維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
28日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高維堂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98年11月間某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網路上與 吳承翰 聊天交友,且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要求吳承翰先匯款3000元,並與吳承翰相約至新竹市○○路之某教堂附近見面,吳承翰因而陷於錯誤,於
98年11月27日,自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轉帳匯款3000元至高維堂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
(四)於98年11月27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MSN帳號與 張維民 聊天交友,並與張維民相約至臺中市○○路廣三SOGO百貨公司見面,且向張維民佯稱需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張維民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萬3983元至高維堂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且遭提領一空。
(五)嗣楊謹誥、黃思維匯款後,未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網友依約出現,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謹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黃思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維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謹誥、黃思維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張維民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如何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8年12月17日玉山民生字第0981214009號函、98年12月28日玉山民生字第098121400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個人申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99年6月23日上新竹字第0990000127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吳承翰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9年6月28日玉山個(服)字第0990621076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張維民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楊謹誥、黃思維、被害人吳承翰、張維民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此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不明人士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該不明人士,而絲毫未加懷疑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犯罪態樣,自難委稱不知情,故被告對於將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可能利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被告仍將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出售,容認他人使用,是被告出售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準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時,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楊謹誥、黃思維、被害人吳承翰、張維民之財產,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出售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楊謹誥、黃思維、被害人吳承翰、張維民均遭詐欺取財,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告訴人楊謹誥、黃思維遭詐欺部分起訴,惟被害人吳承翰、張維民被詐欺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取財物,竟出售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致告訴人楊謹誥、黃思維、被害人吳承翰、張維民分別受有前揭損害,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與被害人吳承翰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3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