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右下腿左前臂」應更正為「右下腿右前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 黃森 愛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尚未與 黃森愛 和解,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境勉持、高職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213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張清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文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屬於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99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265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周遭車況,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需轉彎,亦需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天氣晴、視線佳,別無不能注意或急需轉彎之情事,卻貿然變換車道,致同向在旁、騎乘車牌號碼000—HG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森愛閃躲不及,進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腿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森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森愛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雅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