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麗辰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貳角,及其中美金柒萬伍仟零伍拾伍元貳角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另美金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得依清償時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辰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保證書,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保證被告麗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嗣被告麗辰公司向原告借貸下列借款:㈠同日被告即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於美金十五萬元限額,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七萬五千零五十五點二元、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有效日期各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最後裝運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二日,且須在提貨單日期起十日內提出押匯,並簽發見票即付之匯票。詎被告麗辰公司到期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分別積欠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其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另先後向原告借款六筆:1.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約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一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麗辰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一百零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七十八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一計算,到期本金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麗辰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七十八萬元及如附表2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3.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一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麗辰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4.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一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麗辰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角及其中美金七萬五千零五十五元二角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另美金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及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