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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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章修綱 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甲○○58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財團法人信望愛臍帶血基金會執行長;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由醫政處 薛瑞元 處長,在該署六○三會議室召開「研商『臍帶血保存契約範本』草案」會議,與會者有政府官員、學者專家、公益團體及臍帶血保存業者共約三十人。於討論契約範本草案第一條有關臍帶血保存契約年限時,與會者大多主張保存契約年限為二十年,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之代表人章修綱則認為人類在二十歲之前生病,需要臍帶血醫治之情形甚少,所以主張不應限定契約年限,且應由消費者片面決定何時終止保存,及告訴人目前與消費者所簽訂之契約即為可永久保存之契約。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之主張及現行做法,竟於會議中發言告訴人如此做法是設陷阱給消費者、欺騙消費者、告訴人做不實的事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具狀提起告訴。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在會議中之言論「陷阱給別人」、「騙人家」、「故意弄個名目去騙人家」、「弄虛實的東西」、「有不實的東西」等用語,已達到謾罵、人身攻擊之程度等情,而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中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然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又於同法第三一一條規定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其中第三款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勿純就被指摘者或被評論者之立場,而為判斷。且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而「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中肯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國立陽明大學微生物免疫研究所教授,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就臍帶血保存契約之範本草案研擬會議,會議中,就契約是否應限定期限一事有所爭議。聲請人公司固稱:「……有關契約期限,本公司為無限期,本公司交由消費者自行決定,對消費者較有保障」,惟與會者 林誠二 教授主張:「建議保有期限……」、陳博文主任亦主張:「對於保存期限之問題,應該是看效能之標準為何,現今衛生署臍帶血作業處理規範有訂一些品質標準,如契約訂為無限期時,將來衛生署來做訪查時,勢必會要公司提出類似此種之數據,且在無限期保存之情況下,也須拿出效能之數據讓客戶瞭解……。」,且主席亦裁示「期限部分就保持原來內容,另消費者為付費者,公司具保存之義務,在無限期之情形下,公司變成無終止權,此時業者會有相當大之風險,即科技發展之問題,另如消費者無繼續付費,公司又無終止權,求償就會有更大之爭議。為預防糾紛之發生,建議能採有期限之方式較為妥當。」足認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三八0二號卷第3頁):「……細胞可能可以sustain……可以有一點,你的機器還是會老化的……」尚非無據。雖被告發言中稱:「……可能是陷阱給別人」、「……你如果這樣騙人家……」、「……故意弄個名目去騙人家……」、「……不是弄虛實的東西去講」,然被告係基於專家之立場,輔以所學知識,對於攸關消費者權益之契約條款爭議,表達其意見,保障消費者權益,此外藉由契約範本之研擬,亦可督促政府確保消費者在臍帶血保存契約之權益不被剝奪,且嚴格監督民間業者之業務執行,準此,被告主觀上應無以粗鄙言語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之故意。再者,縱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亦是本於專業領域之素養立於一般大眾消費權益而發表評論,尚非無稽,雖其評論用語表達有不清晰、不妥當之處,然皆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限度,衡諸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社會之目的,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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