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訴外人 林寶連 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與二結路交岔路口前,欲起步駛入中正路,本應注意機車駛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訴外人 羅小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羅小英受有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據此賠付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7,9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100014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車道,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羅小英受有系爭傷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小英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羅小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費用、膳食費用、輔助器材及其他診療費用等共計27,989元,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羅小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989元,且被告係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羅小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4日(本件於111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89元,及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