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林文昭

相對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1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45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6,641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嗣聲請人減縮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07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尚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5,6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330元(計算式:0000-0000=330),其餘訴訟費用7,150元(計算式:1550+5600=7150),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5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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