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55號
原告 鄭懿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張伃萱 律師
被告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慶蒞
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懿珍。(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4,256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56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璧如。(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4,256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56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景如。(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4,256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56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文誠。」(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8分之1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分之1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懿珍。(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璧如。(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景如。(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文誠。」(見本院卷第272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月治 於55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已重測劃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联新一村住戶供停車場使用,然因陳月治嗣後不履行系爭協議,联新一村住戶遂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陳月治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59年9月25日以58年上字第17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陳月治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联新一村住戶確定,並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代表人 馬永海 即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又當時联新一村住戶係為求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乃委由被告代表住戶進行訴訟及後續相關事宜,故联新一村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前已分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8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93號房屋)之部分持分,原告應已一併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繼受上開借名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抑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因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不得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原告鄭懿珍就系爭93號房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1,原告莊璧如、原告莊景如、原告莊文誠之應有部分則為36分之1,联新一村社區總戶數為96戶,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4分之1,則分別計算原告應有部分如下:(一)原告鄭懿珍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152分之11(計算式:〈1/96〉×〈11/12〉=11/1,152);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608分之1(計算式:〈1/384〉×〈11/12〉=11/4,608)。(二)原告莊璧如、原告莊景如、原告莊文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3,456分之1(計算式:〈1/96〉×〈1/36〉=1/3,456);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萬3,824分之1(計算式:〈1/384〉×〈1/36〉=1/1萬3,824),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8分之1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分之1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懿珍。(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璧如。(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景如。(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文誠。(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借名關係,而是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而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當時被告社區大樓係由不同建商先後建立,而後期動工之建商申請設置自來水時需得該社區先完工之建案所有人之同意,故當時即由96戶住戶以既有資金及共用連續壁等設置自來水使用相關權限共同出資成立被告管委會,並由當時被告之代表人馬永海與陳月治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陳月治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作為交換被告管委會成員同意有關共同壁等相關自來水設置權限之對價,故被告係由上開96戶住戶共同出資成立之非營利合夥團體,取得之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且被告將系爭房地取得之租金收益用以繳納系爭房屋之稅額及改善社區環境,如有餘額亦是以原96戶成員計算分配額等社區公共福利事項,是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又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為經營公共福利事業而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而系爭房地為被告管委會96位成員以約定連續壁之使用權限為出資所取得之財產,顯見被告為合夥團體或類似性質之團體,且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原告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基於行為時社會實際需要,而由行政機關所為之權宜措施,如非法人團體以成立法人者,均可檢具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馬永海。又原告鄭懿珍取得系爭93號房屋權利範圍12分之11、取得系爭618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1;原告莊璧如、原告莊景如、原告莊文誠分別取得系爭93號房屋權利範圍36分之1、取得系爭618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91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联新一村住戶就系爭房地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另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件原告主張联新一村住戶前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联新一村住戶(計96戶,下稱系爭96住戶)前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北院58年度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及「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緣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75頁、第81頁、第103頁、第247頁、第249至256頁)。查兩造對於联新一村最初之成員計有96戶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73頁);又參諸兩造所不否認之「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緣起」載以:「本社區在民國53、4年間興建之初,係由不同建商先後分批承建而成,因當時自來水供應尚未普及,後動工之建商申請自來水非常困難,而其中因共用壁和自來水使用等問題,己完工之住戶與後來要在同一地點興建房屋之建商之間訂有交換條款,於55年9月住戶代表與建商陳月治簽訂協議書,即住戶們同意陳月治使用連續壁及共同使用自來水等等,但陳月治應將計劃營建房屋中之一戶(其當時之門牌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現今則已改為大安珞1段216號),作為相關住戶停放單車之用,〝產權亦歸相關住戶所有〞。但在房屋建築成之後,陳月治拒絕覆行協議,因此相關住戶遂組成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共同出資,與之對薄公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另參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欄位登記為「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馬永海」,而其登記原因登載為「判決移轉」,故關於「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馬永海」何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亦可從作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判決予以釐清,是稽諸系爭判決內容載以:「…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即被告),伊之臺北市信義路4段55巷20弄及22弄公寓,自成一區,定名為联新一村,以同一樓梯出入之住戶為單位,推共福利事業,並推馬永海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全村〞,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於55年9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第2條規定上訴人計畫營建房屋中,應將联新一村東邊房屋一棟之一半,作為被上訴人停車之用,產權亦歸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即陳月治)迄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屋與被上訴人,特此提起本訴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基上,可認被告所處联新一村社區於53年間因先後由不同建商所承建,且因當時自來水之供應尚未普及,導致後期動工之建商申請設置自來水之程序時,需得該社區已先行完工之建案所有人即共用連續壁及自來水之联新一村之系爭96住戶之同意,故陳月治與系爭96住戶於55年9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協議內容為後期動工之陳月治同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系爭96住戶之方式作為對價,以交換系爭96住戶同意其使用共用連續壁及自來水設置之權限。然因陳月治嗣後拒絕依據系爭協議履行系爭房地所產權之過戶事宜,系爭96住戶遂同意共同出資即共同支付費用以訴訟方式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因系爭96住戶眾多,為求訴訟及後續相關產權登記之順利進行,系爭96住戶遂同意先行成立被告,並推選馬永海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系爭96住戶進行系爭房地之訴訟及產權登記等相關事宜。從而,系爭協議既約定系爭房地之產權係歸屬於系爭96住戶所有,且被告亦僅係對外代表系爭96住戶提起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之民事訴訟及登記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系爭96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3、至被告辯稱由系爭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係以同一樓梯出入之住戶為單位,〝推共福利事業〞…」等語,可證被告係由系爭96住戶共同以所有共同壁等有關自來水設置之使用權限為對價之出資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再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取得之收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改善社區周遭環境,如有剩餘則依被告之決議,分配予系爭96住戶等方式以經營社區內公共福利事業之非營利合夥團體抑或類似合夥團體,故系爭房地屬被告之合夥財產,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查:
⑴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事業。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
⑵查由系爭判決理由所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即被告),伊之臺北市信義路4段55巷20弄及22弄公寓,自成一區,定名為联新一村,〝以同一樓梯出入之住戶為單位〞,推共福利事業,並推馬永海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全村〞,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係以地緣關係為中心,將联新一村社區同一樓梯出入之住戶集合組成,然联新住戶係基於各自取得联新社區內之不動產而產生,並非基於互約出資之行為而產生,故被告成員之組成性質與合夥成員之組成性質並不相同。又被告成立前,系爭96住戶於55年9月間即已同意陳月治使用共同連續壁及自來水設置之權限,已如前述,顯見嗣後成立之被告,確實係因陳月治不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然為避免住戶人數過多造成訴訟程序進行之困難,联新一村方成立被告,由被告代表全體住戶進行系爭房地產權之相關訴訟與辦理登記等事宜,是被告成立時難認系爭96住戶有共同連續壁及自來水設置權限之互約出資行為,更難認定斯時被告成立之目的係在經營共同之事業,況共同連續壁及自來水設置之權限乃系爭96住戶與陳月治間之約定,並非系爭96住戶間之相互約定,此亦與合夥互約出資之概念有別。另參諸58年度更字第37號判決理由記載:「…推選代表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水電供應、車輛保管、環境衛生及其他公共福利事項,推選馬永海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全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被告係為管理水電供應、車輛保管等公共福利事業所成立者,且對外係代表全村,是系爭判決所謂之福利事業,應係指為全體住戶的福利運作,而非在經營商業或經濟活動,此與合夥係為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亦不相同。再者,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顯見管理委員會的功能在執行決議與管理維護,並非經營共同事業亦無約定出資分配損益,就其成員而言,管理委員係由區權人選任者,而非各管理委員基於自由意志約定成立或參與者,核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出資契約有別,且參以联新一村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及住戶規約所定事項。三、審查一年度工作計畫、財務報表、預算、決算並提大會報告。四、保管經費及經費收入,並每年公佈收支情形。如有遺失、短少或帳目不清時,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五、辦理各項社區活動及對外聯誼活動。六、10萬元以下費用之支出案。七、協助政府推行政策法令。八、其他有關全體住戶權益事項之建議與執行。九、公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知被告依據系爭規約僅有召開區權會、執行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事項、審查工作計晝、財報、預決算並提大會報告、保管經費公布收支、辦理社區活動、10萬元以下支出案、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其他有關住戶權益事項之建議與執行及公告管委會會議記錄等9項權限,而關於「財務或財產相關」之職務,管委會僅有審查並提報告之權限,而無分配或決議之權限,且僅有支出10萬元以下之職務,並無管理、分配或處分任何財產之權限,是縱被告陳稱有將系爭房地出租,取得之收益用已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改善社區環境周圍,如有剩餘,則依被告管委會之決議,分配予被告管委會之96戶成員云云,亦難認定被告即有分配損益之權限,況民法第670條第1項:「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同法第671條第1項:「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決議與事務執行應由全體進行之方式,然被告為上開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地之行為,並未舉證係由系爭96住戶之決議抑或由系爭96住戶全體執行,自難認定屬合夥事務之執行。此外,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惟联新住戶自50餘年間以來,其身分之承襲係依據其社區內房地所有權之轉讓而來,無須經全體住戶之同意即會因繼受房地之所有權而成為住戶,而現在的联新一村住戶,早已與被告所稱53年間之系爭96住戶不同,可見被告並不重視成員間的信任關係,無須由全體成員同意即得透過不動產的買賣完成成員的改變,顯與民法之規定不符,由此更可見被告並非合夥團體,且住戶間亦不成立合夥關係。綜上,被告辯稱其係以經營联新一村社區內公共福利事業之非營利合夥團體抑或類似合夥團體,系爭房地係屬被告之合夥財產,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按其持份比例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作為联新一村住戶之停車場使用,故其使用上無獨立性,實質上合於民法第799條第2項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屬联新一村公寓之共有部分與其基地,而联新一村公寓之各房屋則屬各住戶之專有部分,是以類推民法第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房地不得與各住戶之專有部分分離其所有。而原告因輾轉取得系爭618土地及系爭93號建物等基地及專有部分,是作為相應之共有部分之系爭房地自應隨同移轉,亦即原告於取得系爭618土地及系爭93號建物時即併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向被告為主張云云。查联新一村之住戶就系爭房地雖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然系爭房地係因後期建案之陳月治為交換系爭96住戶同意其使用共用連續壁及自來水設置之權限,而同意以移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系爭96住戶之方式作為對價,亦已前述,是縱系爭房地事後供作联新一村之停車場使用,亦與民法第799條第2向項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之共用部分概念並不相符。況系爭判決前係依據系爭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判決移轉登記於被告,並非認定系爭房地屬联新一村公寓之共用部分而判決移轉登記,況系爭房地亦已完成單獨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房地非屬联新一村公寓之共用部分,且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除取得系爭618土地及系爭93號建物等基地及專有部分之持分外,亦同時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權利,則原告主張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8分之1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懿珍。(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莊璧如。(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景如。(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文誠,均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序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