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342號

原告 王淑玲

被告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觀其起訴狀內容所載,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原告係主張因被告誣指原告豢養之犬隻將其咬傷提出傷害告訴,使原告遭受誣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而被告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則侵權行為地應認係士林地檢署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又被告住所地亦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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