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6244號、97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案件及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 陳美玲 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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