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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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中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112年度偵字第8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6號、112年度偵字第2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中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中宇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及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王耀邦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王耀邦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
(三)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下稱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事由。
(四)準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原審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向本院書記官表明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則經本院書記官聯繫無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雖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因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未能成立調解部分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下述之前 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雖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但前述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是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一方面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另一方面亦使前述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同時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賠償責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新臺幣)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分別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0、533、53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吳梓豪 3萬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王耀邦17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7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黃芮蓁 15萬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中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4樓之
4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112年度偵字第8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6號、112年度偵字第2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中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中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分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以下合稱前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屈嘉彥 、 張揚明 、王耀邦、吳梓豪、黃芮蓁、 林春蜜 等6人(下稱屈嘉彥等6人)施用詐術,致屈嘉彥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屈嘉彥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廖中宇固不否認有將前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地下錢莊恐嚇,因為欠他們利息,他們屢次到家裡恐嚇,我交給地下錢莊可以抵利息,免除1萬7千多元利息云云。
㈡經查,前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2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揚明、王耀邦、吳梓豪、林春蜜、被害人屈嘉彥、黃芮蓁(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屈嘉彥提供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張揚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耀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梓豪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芮蓁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春蜜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前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將前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警四卷第35頁以下)。然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甘蔗(財」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僅能知悉被告因積欠債務而陸續還款,然該人與被告對話間均稱被告為「大哥」、「大欸」、「老闆」,尚未見有將加害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恫嚇言詞,難認其有恐嚇被告交出前開2帳戶之舉,對話中更無交出前開2帳戶可用以抵償1萬7千多元利息之情節,是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未盡相符,無從用以佐證被告係遭人恐嚇、脅迫始交出前開2帳戶抵繳利息,自無法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
該等帳戶收受、匯出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匯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匯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94年間更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並非親朋故舊而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陳稱提供前開2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抵償借款利息1萬7000元之利益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然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有此部分情節,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此部分所陳與事實相符,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屈嘉彥於111年9月5日12時42分許,透過LINE向屈嘉彥訛稱:伊係台新銀行投顧人員,可幫其做持股分析云云,致屈嘉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19日12時52分許40萬元中信帳戶2告訴人張揚明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簡訊及LINE向張揚明佯稱:伊係投顧投信,可指導其下單,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揚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20日9時56分許25萬元中信帳戶3告訴人王耀邦於111年6月17日某時,透過簡訊及LINE向王耀邦佯稱:伊係投顧人員,可透過景順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耀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20日11時12分許35萬元中信帳戶4告訴人吳梓豪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吳梓豪佯稱:伊有內線,吳梓豪僅需下載景順證券之APP,即可指導其操作云云,致吳梓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19日14時12分許6萬元中信帳戶5被害人黃芮蓁透過LINE向黃芮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芮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20日11時54分許30萬元土銀帳戶6告訴人林春蜜透過LINE向林春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春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20日13時15分許136萬元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