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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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胤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13614號、第170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胤逵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卓胤逵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杜笙 」、「MAr」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手,並與「一點點資產財務」、「杜笙」、「MA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並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
㈠由 林居龍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 陳祐俊 貸款專員」、「 羅智豐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林居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復於附表二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卓胤逵,卓胤逵隨即依指示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公園,將款項放在公園涼亭旁之落葉堆中,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 何佳祐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6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羅智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6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後,由何佳祐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復於附表二編號2至6「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予卓胤逵(起訴書誤載交付款項總額為40萬元,交付次數為4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款項為80萬元,交付次數為3次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院一卷第108頁),卓胤逵隨即依指示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公園,將收取款項交予「MAr」,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阿甘 、 周正宜 、 黃永香 、蔡 陳素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卓胤逵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48、10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0、58頁、院一卷第48、104、115頁),核與證人何佳祐、林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27頁、警三卷第1至3、7至9頁、偵一卷第41至42、51至53頁、偵三卷第41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杜笙」、「MAr」等人,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點點資產財務」、「杜笙」為不同人等語(偵一卷第19頁、院一卷第50頁),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包含自己至少有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杜笙」、「MAr」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具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損害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簡阿甘、周正宜、被害人 梁貴龍 以3萬元、1萬元、1萬元成立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黃永香以12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172號、113年度雄司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院一卷第65至66、147至148頁、院二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佐。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簡阿甘、周正宜、被害人梁貴龍3萬元、1萬元、1萬元之全部調解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及收據(院一卷第69、73、151至153頁)可憑;告訴人黃永香部分,則因雙方約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8日始分期給付調解款項,故被告目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等情,另告訴人簡阿甘、周正宜、被害人梁貴龍有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等刑事陳述狀(院一卷第67、71、155頁)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各次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院一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合計轉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獲取報酬4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阿甘、周正宜、被害人梁貴龍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簡阿甘、周正宜、被害人梁貴龍3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告訴人簡阿甘、周正宜、被害人梁貴龍之調解款項,被告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受林居龍、何佳祐交付本案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已
由被告轉交予「MAr」或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申設帳戶之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簡稱1林居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林居龍渣打帳戶2何佳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何佳祐中信帳戶3何佳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何佳祐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證據出處1簡阿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9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阿甘聯繫,佯稱親友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阿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5日10時19分許46萬元林居龍渣打帳戶林居龍於111年11月15日11時33分、11時36分、11時43分,分別提領39萬8,000元、3萬元、3萬2,000元林居龍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46萬元予被告⑴簡阿甘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2至14頁)⑵簡阿甘郵局匯款記錄(警三卷第29頁)⑶林居龍之渣打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頁)⑷林居龍提領款項時照片(警三卷第17頁)⑸林居龍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至34頁)⑹林居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三卷第59至93頁)2周正宜(提告)周正宜於111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使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而發現帳號異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自稱「旋轉拍費客服中心」,及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訊息及電話,佯稱其因拍賣帳號有誤須設定金流,要求周正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正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5萬元何佳祐中信帳戶何佳祐於111年11月16日12時46分、12時54分,分別提領22萬5,000元、2萬5,0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3、4之款項)何佳祐提領後於111年11月16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款項25萬元交給被告⑴周正宜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1至105頁)⑵何佳祐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⑶何佳祐與「羅智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43頁)111年11月16日10時6分許5萬元何佳祐中信帳戶3 楊玉蘭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電話與楊玉蘭聯繫,佯稱友人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玉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6日11時39分許3萬元何佳祐中信帳戶⑴楊玉蘭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5至79頁)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85頁)⑶何佳祐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⑷何佳祐與「羅智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43頁)4黃永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透過電話與黃永香聯繫,佯稱親友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永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6日1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時26分)12萬元何佳祐中信帳戶⑴黃永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9至91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7頁)⑶何佳祐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⑷何佳祐與「羅智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43頁)5梁貴龍(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貴龍聯繫,佯稱親友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梁貴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6日12時45分許40萬元何佳祐郵局帳戶何佳祐於111年11月16日13時28分、13時34分,分別提領37萬5,000元、2萬5,000元何佳祐於111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40萬元予被告⑴梁貴龍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⑵第一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0頁)⑶梁貴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1頁)⑷何佳祐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79頁)⑸何佳祐與「羅智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43頁)6 蔡陳素華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9時許,透過電話與蔡陳素華聯繫,佯稱親友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陳素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15萬元何佳祐中信帳戶何佳祐於111年11月16日14時22分提領9萬5,000元(另5萬5,000元於同日14時26分許轉匯至何佳祐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提領5萬5,000元)何佳祐提領後於111年11月16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款項15萬元交給被告⑴蔡陳素華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3至119頁)⑵何佳祐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⑶證人何佳祐提領款項之紀錄照片(警二卷第53至55頁)⑷何佳祐與「羅智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43頁)附表三犯罪事實宣告刑起訴案號附表二編號1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附表二編號2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136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編號3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136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二編號4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136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二編號5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136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二編號6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136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警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偵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973700號警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14號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院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第00000000000號警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7號審金訴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