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阿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5萬2元」之記載更正、補充為「5萬2,000元、發票人為林阿民、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0月7日」,第6至8行關於「向台灣票據交易所屏東縣分所申報遺失上述支票,並報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系爭支票已遺失,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辦,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第10行關於「遭退票」之記載前補充「於101年10月11日」;證據欄關於「退票理由單」之記載補充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關於「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之記載補充為「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關於「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補充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於為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後,已於警詢時自白,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其交付而非遺失,為阻止支票兌付,竟以申請掛失而誣告之犯罪手段,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並陷不特定之人於遭受追訴、審判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 沈俊憲 於警詢、偵訊時已表示不予追究,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簡易庭 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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