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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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清藤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 佳和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擺放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和」之成年男子所有(見警卷第4頁),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客人投硬幣10元入機具內開始選擇押注,啟動後看機台有無中獎,若無中獎所押注之金額就損失了。客人把玩所得積分是換酒及飲料等獎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佐以查獲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照片以觀(見警卷第19、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未見設置退幣口,足認被告前開供陳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
2、IC板1塊。
3、現金新臺幣1,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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