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文洲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第3行關於「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重型機車」,第5行關於「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為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高達」之記載補充為「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警方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精神良好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騎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狀態,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以上,佐以被告係因騎乘上開機車時,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查獲後,警方命其做「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結果其均不合格,有被告警詢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數值非低,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犯後猶認騎車時精神良好云云,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