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林碧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林碧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林碧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5行關於「正在處理垃圾之清潔隊員 方建權 」之記載補充為「正隨車收取垃圾之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方建權」;暨於證據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方建權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於不顧,顯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規範,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審之被告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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