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4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逾期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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