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李益
被 告 沈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拒未清償,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
)65,811元(其中本金為60,52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