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李益
被   告  沈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拒未清償,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
)65,811元(其中本金為60,52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