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清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蔡清乾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生路762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驟然為之,並應注意左轉彎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後為之,然疏未注意及此,竟因欲迴轉,先顯示右方向燈並由上開新生路之外側車道向右偏行至路肩後,旋即打左方向燈驟然左轉跨越上開新生路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為轉向行駛,適當時有 李文雄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由上開新生路之外側車道略靠內側,李文雄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滑倒並撞及蔡清乾所駕車輛,而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右肱骨骨折之傷害。蔡清乾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之過程,告訴人李文雄所受傷勢,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35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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