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林進健 相對人 林進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9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日旅│556元│聲請人預納2,006元,扣││費││除本院退還1,450元(包││││含各筆手續費各30元)後││││,實際墊付55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50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792元│聲請人預納1,356元,扣││費││除本院退還564元(包含││││手續費30元)後,實際墊││││付792元。│├──────────┼────────┼───────────┤│合計│10,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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