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劉柏翰」後補充「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字;證據補充「被告劉柏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本件被告劉柏翰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過失致告訴人 張林春珠 受傷,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遭路邊人群吸引而分心,以致撞擊於前方行走之告訴人,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至今將近1年,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