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之「C7y」更正為「G7Y」、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傷害。」補充為「傷害。劉明峻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有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猶於案發時駕駛機車,即為無照駕駛,復本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陳柏諭 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之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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