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6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一八00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四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復興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而向路過之警員 王俊仁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王俊仁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甲○○前有九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本次為第十度違反,且係於三月內第七度違反,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