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89號抗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相對人 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21/100000)及其上同段117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其本於該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532萬8554元,有原法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另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價值為4280萬7981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原法院107聲168卷第37頁),執行法院並核定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價格為4917萬元,有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公告可查(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2532萬8554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相對人之陳報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萬3940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為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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