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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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16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7-11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京都念慈庵川貝枇杷膏」1瓶等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59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嗣於同年4月17日晚間10時20分,在「7-11便利商店」內,因該便利商店副店長甲○○察覺乙○○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97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97年4月30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報表,及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北縣重戶字第0970004268號函及所檢附之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㈠│97年4月16│臺北市中正區衡陽│京都念慈庵川貝枇杷膏1瓶、托羅紅酒1瓶│││日晚間某時│路7號「7-11便利│、斯斯維他命1包、明治巧克力1盒、日清││││商店」│奶油三明治1包,共計299元。│├──┼─────┼────────┼──────────────────┤│㈡│97年4月16│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金莎 巧克力5條,共計260元。│││日下午16時│路69號「全家便利││││至17時間│商店」││├──┼─────┼────────┼──────────────────┤│㈢│97年4月17│臺北市中正區衡陽│加州葡萄麵包1條。│││日晚間10時│路7號「7-11便利││││20分│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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